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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
06/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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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家宠物没咬人,为什么被法院判决赔偿20多万?

基本案情

2017年8月13日19时左右,欧某某在和丈夫散步时,遇到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“泰迪犬”,该犬见欧某某夫妻接近,站立起来向欧某某方向走了两步(约50公分),欧某某见“泰迪犬”靠近,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。经鉴定欧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。

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,欧某某遂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要求高某赔偿自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余元。高某认为,自己家的狗并没有咬欧某某,没有实施侵权行为,欧某某受伤是自己造成的,与自家宠物狗没有因果关系。

自家宠物没咬人,为什么被法院判决赔偿20多万?

裁判结果

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八条规定: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,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。”

高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,高某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、性情温顺的棕色“泰迪犬”,本案高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,致使饲养的“泰迪犬”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,并在靠近欧某某时令到欧某某受惊吓倒地受伤,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;

与此同时,该“泰迪犬”见欧某某靠近时,在没有吠叫、没有向欧某某攻击、仅向欧某某移动约50公分与欧某某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,欧某某由于过度惊慌,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,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。据此,认定欧某某自己承担70%的责任,高某承担30%的赔偿责任(6万余元)。

欧某某和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,分别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欧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高某饲养动物未尽基本责任,应承担全部责任;而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则是,自家宠物狗在视频中没有任何攻击、恐吓、接触行为,欧某某的受伤与自家宠物狗没有因果关系。

江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:1.高某应否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;2.如需承担,欧某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。

关于高某应否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八条......以及第七十九条“违反管理规定,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”的规定,

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,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,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,仅在被侵权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,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。

高某上诉称其饲养的“泰迪犬”并无“追赶、扑倒、撕咬、吠叫”等情形,系欧某某自行摔倒,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欧某某则主张系高某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,系涉案狗的攻击行为导致欧某某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。

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,本院分析如下:

首先,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“泰迪犬”有取得《犬类准养证》,其饲养涉案动物违反了《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》第四条“县以上城市(含县城镇、近郊)、工矿、港口、机场、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,经济开发区、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,均列为犬类禁养区。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、外国驻粤机构、外籍人士等,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,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,领取《犬类准养证》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(栓)”的规定。

其次,高某并未对其所饲养的“泰迪犬”拴上狗绳,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,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,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,作为饲养人高某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。

当欧某某经过该“泰迪犬”所处的位置时,“泰迪犬”虽未出现“追赶、扑倒、撕咬、吠叫”等情形,但因“泰迪犬”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,导致欧某某心理恐惧进而摔倒,该摔倒虽非“泰迪犬”直接接触所致,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,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”范畴。

再次,高某主张欧某某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,或者被其他动物、昆虫的攻击所致,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,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某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、投打、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。

据此,欧某某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,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,故高某应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,本身存在重大过失,并认定欧某某自身承担70%的责任,法律适用有误,本院予以纠正。

「 素材来源于(2018)粤07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书 」

案例评析

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十章用了七个条文规范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”,有关规则应当算是较为明确。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八条是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,第七十九条是关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侵权责任的规定。案例中两级法院对于案件裁判结果之所以出现重大差异,根源在于对法律适用存在理解差异。

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的过度惊慌是重大过失,因此依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,相应减轻动物饲养员高某的赔偿责任。二审法院则主要从两个角度展开说理,其一、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八条所指的重大过失,应当表现为主动挑逗、投打、追赶等行为,因惊吓而下意识做出的躲避行为不应评价为重大过失;

其二、本案欧某某未办理宠物饲养许可证件,系非法饲养宠物,且事发时未对宠物狗采取任何安全措施(比如拴狗绳、戴嘴套等),本案应适用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九条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侵权责任的规定,而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,即在饲养人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致害的,饲养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,而不问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。

除以上差异外,两级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致。即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,即便动物与受害人没有直接接触,只要动物对损害具有作用力,仍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。需要注意的是,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该规则同样适用。

二审法院判决说理较为充分,笔者赞同。恐惧是人类的天性,对于动物过敏者有之,恐惧者更有之,不能因为饲养者认为宠物可爱,就认定他人的恐惧不合理。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应主要体现为挑逗、追赶等类似行为,恐惧本身不能被评价为过错。

养动物是增加周围人危险的行为,饲养者应付的注意义务应显著高于普通人。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前提是饲养人对动物采取了安全措施,如果饲养人并未对动物采取任何安全措施,而放任动物对周围人的危险现实化,那么就没有减轻饲养人责任的道理和余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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